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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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6號8樓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編造之債權表中,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足參);再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足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未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利息,超過部分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係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相對人,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489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613至629頁),其原始讓與人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相對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就相對人所陳報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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