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 廖狄龍
廖金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國權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1,34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標的金額3,122,010元32=2,081,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亦可參照。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 鄭水嬌 尚有其他遺產,未據原告一併主張分割,且本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遺產一部分割,故應併於5日內補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水嬌之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原告如補正被繼承人鄭水嬌之其他遺產,則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表規定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三、如逾期未全數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呂偵光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