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建物座落之土○○○鎮○○路○○○○○號土地(重測前
○○○鎮○○段三九四之八地號),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
五月十日向被告甲○○購買其所興建之「豐年家園」而取得
,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物登
記簿為憑,而原告請求系爭通行之公正段一三七0之三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三九四之三地號)及公正段一三七0
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三九四地號),均為被告甲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為憑,換言之,原告所有公正段一
三七二地號土地,及原告擬請求通行之同段一三七0之三、
一三七0之一地號,原告均由被告甲○○所○○○鎮○○段
○○○○號分割出來,此有土地登記簿為憑。依宜蘭縣政府
函覆原告內容:「系爭道路豐年路(即公正段一三七0之一
地號)劃寬度為八公尺,係民國五十五年發布之都市○○道
路,迄今道路及中心樁位置並無變更,本案經查閱地籍線及
建築線指定檔案資料,應係地籍分割有誤導致誤判,而以該
道路分割之地籍線為建築線辦理建築,嗣後計劃道路在行辦
理分割,以致原告房屋與計劃道路間出現零星地(即一三七
0之三地號)」(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訴狀附件八、九)
,亦可知原告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且因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今將一部未掛
牌車輛放置原告家門前,即放置於一七三0之三地號、一三
七0之一地號如羅東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及B1部
分,阻擋原告車輛出入通行。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左右兩
邊均為建物,無法通行,後面雖有巷道通行,但對原告出入
十分不便,此故,原告從家門口欲通往豐年路(即公正段一
三七0之一地號),在通行必要範圍內,且選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即以通行系爭A、B部分之土地為必要
,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袋地
通行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鎮○
○段一三七0之一、一三七0之三地號土地上,如羅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號公正段一三七
0之三地號,面積0.000880公頃),B1部分(地號公正段一
三七0之一地號,面積0.000110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B、B1土地上之障礙物(包括車輛)除去,以
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通行權,惟依
該條之規定係以「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
土地」為要件,而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在六十九年分割自三九
四之四地號後,原告於七十一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全部之土地
所有權,亦非係原告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再者,原告所有
土地另一方有巷道可供通行,故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亦無不
通公路之情形存在。且縱認原告可主張袋地通行,亦只能主
張通行讓與前或分割前之土地,而原告之土地係從三九四之
四土地分割而出,故其可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僅能就三九四之
四土地為主張,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土地為一三七0之三(重
測前為竹林段三九四之三地號)及一三七0之一(重測前為
竹林段三九四地號),均與竹林段三九四之四土號土地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座
落之土○○○鎮○○路○○○○○號土地(重測前○○○鎮
○○段三九四之八地號),係原告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被
告甲○○購買其所興建之「豐年家園」而取得,而原告通行
至豐年路(即公正段一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必須通行被告
所有之公正段一三七0之三(重測前為竹林段三九四之三地
號)及公正段一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三九
四地號),而公正段一三七二、一三七0之三、一三七0之
一地號土地,均由被告所○○○鎮○○段○○○○號分割出
來,而原告上開房屋後方另有豐年路四0巷巷道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現場照片多幀可稽,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固為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惟主張上開有償
、無償通行權之前提,必須土地所有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經查,原告所有坐落上
開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屋前,欲通
行至豐年路道路(即公正段一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固必
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公正段一三七0之三、一三七0之一地號
土地,惟原告該屋屋後另有寬約六公尺之豐年路四0巷巷道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足憑,而依該
照片所示,該巷道兩側建有房屋,屋前並停放自小客車,可
知該巷道兩側房屋及土地使用人平時即以該巷道為對外聯絡
通道,而原告屋後正對該巷道,原告本可輕易利用該巷道對
外聯絡,而原告上開土地即有該巷道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即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
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上開二筆
土地通行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