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日,自訴外人永
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經於95年
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竟無法
送達予相對人,故依法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998號存證信函,經
催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2份為據,惟前述存證信函既係因招領
逾期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則相對人是否仍
分別以高雄縣鳳山市○○路102之4號及高雄市○○區○○
街○○巷57之4號為渠等之住所,尚有研求之餘地,是相對人
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準此,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未能釋明,即與上述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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