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婷惠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朱俊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婷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婷惠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而無法控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復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臺灣宅配通郵寄至新北市○○區○○街○○○巷○○號「 呂欣翰 」之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姓代書」之非未成年人。伺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法,分別向 林佳幼李浩瑋萬世寬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承辦人員輸入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電話指操作ATM,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鄭婷惠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嗣林佳幼 、李浩瑋、萬世寬查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浩瑋、萬世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使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帳戶,於上開時地致電被害人林佳幼、李浩瑋、萬世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重新依指示操作之詐術,致被害人林佳幼、李浩瑋、萬世寬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被告前揭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欲辦理貸款,因接獲自稱 洪代書 之小姐說要幫忙創業貸款做金流,故將帳戶款項結清匯到另一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過幾天華泰銀行打電話來說有款項進去,故去華泰銀行問,才立即去警局報案,故伊亦應屬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為被告申設,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臺灣宅配通郵寄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呂欣翰」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60002297號函暨附件客戶對帳單(見偵字卷第32-34頁)、106年5月15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60003346號函暨附件存款明細、基本資料(見偵字卷第129-13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7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175號函(見偵字卷第45-47頁)、106年5月18日元銀字第1060003117號函暨附件往來資料(見偵字卷第125-12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浩瑋、萬世寬、及被害人林佳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承辦人員輸入訂單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電話指操作ATM,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鄭婷惠如附表所示帳戶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李浩瑋、萬世寬、林佳幼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4-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4
5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見偵查卷第25-27、29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交付帳戶後致被害人遭人詐欺款項進入被告帳戶內等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前開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
均坦承不諱,惟仍辯稱:係因貸款所需而欲美化帳戶,伊不知持有帳戶者竟如此使用帳戶,與伊本人無關,伊知悉後業已儘速報案云云,並舉台灣宅配通寄送聯(見偵字卷第190頁)、與借貸資金者聯絡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12月25日函暨附件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被告於106年3月
9日報警記錄)等為佐,以實其說。惟:
1.就被告歷次陳述可知:⑴被告於警訊初次訊問中係供稱:約106年2月27日下午
8時接到洪代書來電有無需要辦貸款,3月1日再來電稱可以選名下兩、三筆存摺寄過去,會請會計師幫忙作帳,當時對方有留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故在
106年3月1日下午7時將帳戶寄給「呂欣翰」。然在
106年3月2日下午2時至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約10
6年3月6日接到華泰銀行電話,才發覺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5、6頁)。然以被告供稱之時序竟係「寄出帳戶資料後,隨即報警,才接獲銀行告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之電話」,是被告所稱之寄出帳戶資料後隨即報警之舉,是否即早已知悉寄出帳戶之舉實屬不妥?⑵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於106年2月27日詢問洪代書
貸款事宜後,隔天即有自稱兆豐銀行的人打來說之前剛繳完信用卡卡債協商,故貸款不會過,不是要找擔保人,不然就是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洪代書的會計師,會計師會作帳貸款就會下來,後來106年3月6日華泰銀行打來說帳戶有來路不明的錢,請伊去結清,伊就去大同分局報案云云(見偵字卷第137-138頁)。是以被告自承之流程「交付帳戶後會有款項進入帳戶」,其後果有銀行通知確有金流進入,則以被告主觀認知「此款項進入帳戶正屬先前之預期、先前預估之『金流』」,何以被告之反應竟係「至警局報警」?則被告以此報警之舉,適足佐認被告預見其金流進入之不正當性?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自承:打電話來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洪代書」、或將帳戶轉寄交付之「呂欣翰」,伊均不熟識,甚至不知道「洪代書」之全部姓名,究竟辦理何家銀行、或個人貸款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73頁),可知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洪代書」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3.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將帳戶交出之目的是要「將帳戶用的好看一點,比較好貸」,就是將帳戶「裡面的項目錢變的比較多一點」,伊雖然有詢問如何將錢變多、錢的來源等事項,但對方回答「他們會有方法」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70-17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
做帳就是做有銀行往來之金流記錄,用來詐騙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是縱被告帳戶果真交付「洪代書」,然由被告應允之「於帳戶上為銀行往來」之內容,已知提交出去之帳戶將產生存提款紀錄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就「帳戶資料交出後如何控管帳戶不會有非法金錢進入」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72頁),是以被告就其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紀錄明知,而「容任他人對其帳戶為存款、提款,而不論其款項之來源、去向」,則被告對於不明款項將進、出其提出之帳戶之事實,顯已明知,而有幫助詐欺之容任故意至明。
4.至被告提出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偵查卷第190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1日曾經寄送物品予『呂欣翰』『新北市○○區○○街○○○巷○○號』」,然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經寄送物品予上址之人,至於寄送之原因、寄送之內容物,尚乏任何資料可資佐認。況被告供稱之寄送對象為「呂欣翰」,亦非被告供稱之「洪代書」。而被告提出之whoscall手機軟體翻拍畫面,亦僅顯示「貸款0000000000」,亦與任何洪代書、警訊中供稱洪代書之聯絡電話無關,則二者亦無法互佐其關連性。故上開亦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是由上開證據,尚乏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不可能預見詐騙他人金額進入帳戶」之情,而難以此基礎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交出帳戶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不知美化方法,實為受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遭不法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有提供附表所示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提出帳戶後詐欺者就被害人林佳幼、萬世寬二人之部
分,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同一詐欺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惟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起訴書雖漏載被害人萬世寬於106年3月6日下午10時26分
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之部分,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被害人萬世寬同日下午9時20分許29,985元匯款之部分,二者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二者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本院當庭陳明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42、169、170頁),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㈥另本件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於行為人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橫行,造成人心惶惶,甚且使彼此間之信任感徹底崩解,疏離感反而急速加劇,然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安定甚鉅,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並衡量其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加油站全職加油員、家境平常、尚有二子待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75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接獲詐騙│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被告之帳戶││號││電話時間││││├─┼───┼────┼────────┼─────┼──────────┤│1│林佳幼│106年3│同日下午6時30分│29,989元│華泰銀行││││月5日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午5時56│同日下午6時42分│16,036元│││││分││││├─┼───┼────┼────────┼─────┼──────────┤│2│李浩瑋│同日下午│同日下午9時24分│29,989元│元大銀行││││8時17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萬世寬│同日下午│同日下午9時20分│29,985元│元大銀行││││8時30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下午10時26分│*29,985元││└─┴───┴────┴────────┴─────┴──────────┘註:被害人萬世寬係以現金存入3萬元(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第29頁),惟扣除手續費15元,僅入帳29,98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