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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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0日與其成立理債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7,652元,分期期數
為84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9月25日止,共積欠105,15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4,134
元及利息部分為1,025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