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聰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聰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莊聰敏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之北門國小停車棚內,徒手扳開 陳素琴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陳素琴所有之小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健保卡、駕照及全聯福利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二、查本件被告莊聰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琴於警詢中指訴。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現場勘察照片10幀。
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素琴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次查被告於98年間,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其財產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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