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46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469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郭振華 債務人 郭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振華於民國100年3月間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雙方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連帶保證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請人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帳款。持卡人則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等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2年11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58,710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年11月1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60,608元整帳款未付;今其餘債務人即為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持卡人依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雖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致聲請人損失不貲,實有督促其履行清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