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相對人 林壯澤
林壯烈 林玫婉 林淳真 林瑟真 林美滿 張月英 林帝璋 林菁菁 林香芹 林范瑞竹 林壯釗 林壯枝 林秀滿 林昭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9013元及抗告費1000元,合計7萬0013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共同繳納裁判費10萬1292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下同)465萬3826元,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637元暨利息;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應給付原告128萬7445元暨其利息,合計聲請人勝訴金額為671萬6908元【計算式:4,653,826+775,637+1,287,445】。相對人全部上訴,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給付、(二)命上訴人張月英給付超逾19萬3910元本息,及(一)、(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是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第一審訴訟費用7萬001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部分為5601元【計算式:70,013x(775,637-193,910)/6,716,908=5,60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6萬4412元應由除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外之相對人共同賠償聲請人;就相對人共同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萬1292元,其中相對人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及張月英應負擔部分為1萬1142元【計算式:101,292x775,637/6,716,908=11,142.1】,就前開相對人上訴未廢棄改判仍應由相對人張月英負擔之部分為2786元【11,142x193,910/775,637=2,785.5】,廢棄改判部分之裁判費8356元【計算式:11,142-2,786=8,356】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及張月英,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