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金錢購買物品,率爾以詐騙手法取得他人財物,金錢概念有所偏差,所為均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柏熙達成和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警卷第15頁),惟尚未與告訴人 柯發壽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1年偵字第3771號、第396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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