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祥
李安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李安煜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祥、李安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時間應更正為104年5月31日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祥、李安煜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僅因言語不合而互相起爭執,即任意持兇器(柴刀、鐵條)傷害他人,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柴刀
1把,為被告黃建祥所有(見本院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李安煜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