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芳吟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5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外側快車道停駛中、由 夏啟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夏啟超受有右肩及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芳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夏啟超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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