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3年再字第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本院訴願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3年再字第7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10月7日102年訴字第9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10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願,本院以再審申請人所不服之訴願程序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國賠聲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訴字第9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並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予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並未於102年12月24日前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行為期間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2日),該訴願決定於該日即告確定。再審申請人嗣於103年1月7日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上開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申請再審。經本院認原確定訴願決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再字第2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再審申請人復於103年3月19日執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惟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申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申請再審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97條第3項但書「再審之事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再審申請人主張其迄103年3月17日始行知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無可採。本件原訴願決定係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再審申請人至遲應於
103年1月23日申請再審,惟其迄103年3月19日始申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自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詹森林 委員 孫迺翊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