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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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巧綾被告蔡昌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巧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巧綾因被告蔡昌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96號)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該署送達證書4紙、該署通知3紙、拘票及拘提報告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等附卷可稽(均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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