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四、扣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3紙,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已因就扣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予以宣告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備註│├──┼──────────────────┼──────────────┤│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二│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同上。│├──┼──────────────────┼──────────────┤│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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