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王依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應予停止,為此請求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自民國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第5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就聲請人所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倘係屬非擔保或優先權之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辦理,自不得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非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情事;又倘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屬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即可繼續執行,不受聲請人已開始更生程序之影響,亦非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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