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王元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元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另按:編號4部分,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判決;編號4之「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部分之記載有誤)所示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6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惟原審未依此衡量,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14頁)。又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年,與編號4部分合計為7年6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3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