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被告林基旺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14、27164號,107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基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且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林基旺涉犯加重詐欺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前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該部分與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15至19頁);原審審理結果,就此部分亦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斷(見原判決第40至48頁)。則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
9條規定之適用。
二、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加重詐欺及違反食安法部分有如何違法情形,雖多所指陳,然並未就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已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判例(即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而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情形,為具體之指摘;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應認其就違反食安法及加重詐欺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原判決附表四除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被告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之上訴書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上開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被告販賣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虛偽標記商品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共11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