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上訴人 洪鈺嵐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3、14661、175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7年度偵字第15324、15408、19309、20471、22758號,10
8年度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鈺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並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原審未予論述,且就上訴人與其他成員間如何形成共同正犯及行為分擔等有關罪責部分,亦未依據相關事證詳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須該3人以上均受法院審理始足為之,本案僅上訴人1人受審,原審認其3人以上共同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內就上訴人如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及各自為行為分擔等情詳予說明;復於理由甲、貳、三、㈠及㈡內先敘明上訴人應成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再於理由甲、貳、三、㈢及㈣內將上訴人自白犯行(自包括洗錢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見原判決第8頁第20列、第9頁第13、14列)。
難謂就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及所犯洗錢輕罪之罪名、減輕事由,未予以說明及評價。㈡、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及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進 」、「KEVENMING」、「Mr.廖」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所列其他共犯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則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併予審判,於法自無不合,且該等共犯有無經起訴、審判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罪罪名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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