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購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習性不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惟其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未受正規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芽鈴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告林挺福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5時3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喜美超市」,徒手竊取店長黃芽鈴所管領之七星香菸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元】,並藏放在口袋內,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未拿出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香菸業已發還)。
二、案經黃芽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芽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擷圖及蒐證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