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黃裕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君 被告陳 宜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君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原告張麗君之妹婿。被告於
民國83年11月14日向原告張麗君借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曾於84年2月1日清償2萬元。被告嗣分於84年9月14日、85年3月7日再向原告張麗君借得5萬元、40萬元,上開借款被告均指示匯入訴外人 張麗燕 之帳戶內,被告乃於85年4月16日交付由張麗燕所簽發、面額51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張麗君收執供擔保清償之用。被告嗣於85年4月16日先匯款10萬元清償前揭債務,且電匯單載明:「…先匯上10萬,不夠的會陸續補上,最晚于6月底之前…宜珂敬上」等字樣,然被告迄今並未清償前揭債務。被告又於86年1月7日向原告黃裕勝借得180萬元,被告並開立借據、本票及收據,上開借款均經原告等人多次催討未果。
㈡被告向原告等人為上開借款, 因渠 等具有姻親關係,並未約
定清償期限,本件起訴於99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並以起訴狀繕本為清償借款之通知,被告業於同年12月3日收受繕本,足認被告以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獲清償。是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均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借據、本票、收據及匯款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審理,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等人前揭之主張,應屬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一個月之催告後即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各依聲請或職權准許之,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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