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溫枝發 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相對人 楊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與相對人楊尚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5,62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60元。││【計算式:5,6200.58=3,260】(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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