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泉選任辯護人王柯雅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華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審理中)於105年12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3號前時,因飲酒後意識不清,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告訴人 張嘉真 (原名張素真)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嘉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並致左側上、下肢輕度偏癱,說話有輕度障礙之傷害(原起訴書載為重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蒞字第609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劉華泉遭告訴人張嘉真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