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維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65號、109年度執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維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34至36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1月為重。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歷經約6月等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1日│106年4月中旬某日│106年0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880號│字第1106號│字第110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5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1月31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9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5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判決│││號│號││├────┼──────────┼──────────┼──────────┤││判決│107年03月12日│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1.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69號│││第1807號(已執畢)│2.編號2至編號3經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