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定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定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如附表),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統一超商鼎祥門市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商品數量單價(新臺幣)總價(新臺幣)1美麗果白葡萄口味飲料1罐25元25元2鮪魚三角飯糰1個30元30元3剝皮辣椒雞米堡1個49元49元4鹽烤松阪豬三角飯糰2個42元84元合計:188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被告鍾定湧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鼎祥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美麗果白葡萄口味飲料1罐、鮪魚三角飯糰1個、剝皮辣椒雞米堡1個、鹽烤松阪豬三角飯糰2個(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元、30元、49元、42元、42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長褲口袋內並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黃冠彰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冠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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