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登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汽機駕照2張、機車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胡登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胡登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登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汽機駕照2張、機車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且迄今均未度賠償告訴人 蔡清霖 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包括汽機駕照2張、機車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現金500元:
㈠未扣案之現金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之汽機駕照2張、機車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卡
各1張,因此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被告胡登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與林南街口,徒手竊取 葉清霖 置於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之汽車駕照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葉清霖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清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登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清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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