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滕嗣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 丁蓮英 之母 丁王鳳妹 於民國64年11月間以新臺幣8萬5千元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聲請人,然丁王鳳妹未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保權益,遂對丁王鳳妹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目前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893號審理在案。惟丁王鳳妹已於83年2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丁蓮英繼承,依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所載,丁蓮英前於89年4月8日出境國外,迄今仍未入境、生死不明,其配偶洪特夫亦不知去向,均已失蹤,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丁蓮英之戶籍謄本、丁王鳳妹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利害關係人。惟查丁蓮英雖於民國89年4月8日出境,有本院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可稽,然其於100年2月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國外居住地址為3502HanoverPlaceSantaRosa,CA,95404U.S.A,此有該局105年7月4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在卷可參,可知丁蓮英僅離去其最後住所,於他地居住,聲請人既未進行查訪協尋,能否僅因丁蓮英出境美國即逕認定其為失蹤人,恐有疑問。是本件丁蓮英難認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