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1日後至同年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者,旋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MOMO購物台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將乙○○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123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去內壢火車站對面應徵司機工作,工作內容是開車接送小姐,對方說要用伊存摺及金融卡測試帳戶會不會被扣款,因為小姐的薪資會匯款至伊帳戶內,伊才將存摺及金融卡,連同駕照、身分證影本交給他,過2天對方都沒有聯絡,伊打電話也找不到人,伊去銀行才知道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之人或轉手者,於98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MOMO購物台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將乙○○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將其所有4,123元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8月3日
(98)華北桃字第980475號函覆甲○○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卷附甲○○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以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因應徵司機工作,
故依對方指示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對方供作所載送小姐薪資匯入所用一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內容及方式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述其不知應徵工作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惟被告苟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公司確實所在地前,即貿然依該人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甚且提供密碼予不詳姓名復無法聯繫之人?亦顯可疑。再縱有如被告所指有測試其銀行帳戶有無被扣款之必要,被告亦可當場與該人持存摺或金融卡就近至銀行測試,實無須逕將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復無法聯繫之人測試,且以被告而言,復有持有其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其個人所得之風險,被告所辯伊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一節,實堪置疑。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所指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究,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上開物品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