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優先購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91號原告 羅宗賢 被告 林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30,000元(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定總金額,計算式:9,538,200+3,631,800+400,000+2,240,000+1,120,000=16,93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拍定金額(新臺幣)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3平方公尺、全部9,538,200元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4平方公尺、全部3,631,800元3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4平方公尺、全部400,000元備考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 林彥登 1/4、林彥樂1/4、 楊如貞 1/12、 林上 人1/12、林上鷁1/12、羅宗賢1/4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拍定金額(新臺幣)1447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層:45.68二層:58.63三層:58.63騎樓:14.81突出物:10.15合計:187.9附屬建物陽台:7.96全部(惟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下:林彥登1/4、林彥樂1/4、楊如貞1/12、 林上人 1/12、林上鷁1/12、羅宗賢1/4)2,240,000元2871同上(惟本建物係建號447主增建物部分)一層:20.60二層:24.83三層:24.83四層:51.90合計:122.16同上1,12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