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 黃泳達 相對人 吳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99、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於民國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參系爭事件卷,頁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9元(計算式:2100×99/100=20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