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含包裝袋拾叁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毒聲字第29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聲減字第81號裁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昌安宮」旁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許,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鐵路平交道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吳宗益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個,驗餘淨重1.557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