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漢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漢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漢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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