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祥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晚間
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路由金湖鎮往金城鎮方向行駛,行經伯玉路2段與盤果路口時,先等待紅燈號誌,待綠燈號誌亮起後欲右轉往頂堡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且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告訴人 石富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該機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上唇之開放性傷口、齒齦(齒槽突)開放性傷口、臉磨損或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且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先行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告訴人並於10
2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3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永毅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