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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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金銘
楊安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2377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告訴人所提供之影像,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乙○○所涉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姑且不論辯護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實告訴人 林淑麗 是不法取證,縱使是告訴人係不法取證,考量實體法就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強度(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可能觸犯之罪名舉其要者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358、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較欲證明之目的犯罪即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相當或更為嚴厲,故斟酌上情,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等物,即使係以私人不法方式取得,惟告訴人取得前揭證據既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亦無使用暴力、刑求方式取得,若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亦非無救濟途徑,是以,告訴人所取得之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知悉上情,2人猶為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婚姻關係被合理期待所應具備之忠誠度,危及家庭生活和諧,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甲○○與告訴人結縭33年且育有二女一子,卻犯通姦罪,與一般感情疏離、夫妻早已分居而無夫妻之實的案例類型不同,本院認為不宜輕縱。被告乙○○在偵查中就相姦犯行先是未坦白承認(偵卷第53-54頁;108年3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後才承認犯行(偵卷第67頁背面;108年7月
5日偵查訊問筆錄),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考量被告2人的素行、智識程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77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彥儒 律師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與林淑麗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詎乙○○、甲○○仍各自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之屋內,以甲○○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相互為姦淫行為1次。嗣因林淑麗於同年10月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電腦內,發現存有甲○○、乙○○於上開時地攝錄之性愛影片及照片,並經林淑麗詢問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影片光碟1張、上開影片截圖、上開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