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瑞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 林詠欣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前以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瑞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無付款之真意,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得下注購買彩券毋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詠欣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兼衡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54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前三期之賠償,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7,575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參,查目前被告已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萬7,575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8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5,000元。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詐得購買彩券毋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1萬7,57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此有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被告蕭瑞瑩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瑩明知其並無資力下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林詠欣所經營之彩券行內,向店員 樊孝芳 (所涉背信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7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7575元之 賓果 彩券,壓注比大小,開獎未中後,經樊孝芳向蕭瑞瑩要求支付下注金總計21萬7575元,蕭瑞瑩遂佯稱要去領錢云云,再留下身分證件即揚長而去。嗣因林詠欣擷取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瑞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知悉沒有錢支付下│││中之供述。│注金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獲得││││獎金云云。│├──┼───────────┼────────────┤│2│證人即另案被告樊孝芳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及告訴人林詠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另案被告樊孝芳與告訴人│證明被告於下注機台額度用│││林詠欣之LINE對話紀錄4│完後,仍一再要求下注之事│││紙。│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4張。││├──┼───────────┼────────────┤│6│賓果投注明細212張。│證明被告之不法所得為21萬││││7575元之事實。│├──┼───────────┼────────────┤│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證明被告財產總額為0之事│││細表1紙。│實。│└──┴───────────┴────────────┘
二、核被告蕭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21萬75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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