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夏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夏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玖陸公克)、殘留有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臺壹個、分裝袋壹包、鏟管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向「 林基勝 」所購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第3至4頁調查筆錄)等情,然遍查全案卷證,僅有被告轉讓毒品予林基勝之相關事證(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通訊監察譯文、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且林基勝亦未有任何轉讓或販賣毒品予劉夏均而經起訴之事),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83號偵查卷第4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0頁毒品鑑定書)、殘留有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1袋(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吸食器1組、電子秤臺1個、分裝袋1包、鏟管1支、吸管1支(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告劉夏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夏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22公克,驗後餘重1.2196公克)、殘渣袋6袋、吸食器1組、電子秤臺1個、分裝袋1包、鏟管1支、吸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22公克,驗後餘重1.2196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6袋,因其上沾染之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秤臺1個、分裝袋1包、鏟管1支、吸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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