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66號聲請人 詹素珠 關係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 李東坤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鄰○○○路○○號、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李東坤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東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詹螺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為求土地有效利用,必須進行土地分割,嗣經提起強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惟查,詹螺已於民國42年10月9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李東坤亦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李東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為證,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乃選任胡忠義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