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復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復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復光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應記取教訓,卻漠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路,行為自有不該;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非高,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高復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復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8日12時許起至
13、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六街與龍富路口,因臉露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復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