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小南埔一一九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止,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因另有毒品案件待執行,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拘提到案時,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係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㈢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連續犯、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