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2日上午某時、晚上23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0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7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證。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成癮性、依賴性,故施用者常反覆實施同種之行為,屬常習犯,行為者雖有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但應以概括之一行為視之,屬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一天內施用兩次海洛因之行為,即應屬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忖諸被告已表示悔意,且僅施用兩次情節尚輕等情,認公訴人請求稍嫌過重,不足憑採,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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