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見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見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增列:「方見發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民國73年間有軍法前案外,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行後,允諾將與告訴人黃宏華洽談賠償事宜,經檢察事務官另定庭期後,竟毀諾不予置理,亦於審理時,經合法送達而拒不到庭,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高職肄業,離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方見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見發於民國105年8月14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武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埔心鄉武英南路與員鹿路3段路口,欲左轉進入員鹿路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坡道,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適黃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戴 詹靜如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埔心鄉員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宏華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宏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方見發之供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黃宏華之指訴│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三)│證人詹靜如之證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之傷害之事實。│││書││├──┼──────────┼─────────────┤│(六)│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七)│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