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51號聲請人A02住○○市○○區○○街000巷00號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2、A03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001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A004、A005、A006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A004、A005、A006,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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