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丁○○(另行審結),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徒手,或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為竊盜行為: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二人見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雞寮大門未關,乃進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架。
(二)翌日(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二人又至上述雞寮,竊取乙○○所有之鋁梯、白鐵架等物。
(三)同日(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再至上述雞寮,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架、白角鐵等物。二人前後三次共竊得白鐵架四十公斤、鋁梯五公斤、白角鐵三十八公斤(以上共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變賣予經營正興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舊貨商 黃正松 ,得款一千九百元,朋分花用完畢。
(四)同日(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共持甲○○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前往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中原巷四五0號,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架一批。
(五)翌日(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二人再至上開丙○○住處,以前述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架一批。前後二次共竊得鋁門窗架二十支(重二十七公斤,價值一萬二千元),得手後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黃正松,得款一千五百元,並朋分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述時地為五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二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正松於警訊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供述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購買舊貨帳簿資料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扣案十字起子一支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述(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扣案十字起子至為鋒銳,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上開(四)、(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五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十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