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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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判決:「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手推車壹台均沒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10月9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嗣僅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稱略以「請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十分後悔,被告犯罪當時因需錢恐急,所以犯下錯誤,請求法官能再度重新量刑,能讓被告一次自新機會,能讓被告己反省;又因被告家中父親年老體病無人照料,請讓被告易科罰金」等語。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8日寄存被告住所「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所在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而為送達。惟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