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1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以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於97年11月19日對之聲明不服,既係對原法院自為之裁定抗告,雖其提出之抗告狀載為「異議」,惟本件仍屬於抗告程序性質,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次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原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復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4日以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為由,裁定予以駁回(下稱不許可裁定),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後,由本院於同年7月22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認原法院未命補正律師代理即駁回再抗告為不當,予以廢棄。原法院隨即於97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上揭裁定與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8、79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依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決議,再抗告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不服者皆為裁定,而非判決,自與上開條文不符;又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既廢棄上開不許可裁定,可見系爭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應受其拘束,則原法院再命抗告人補正律師代理,即有不合云云。惟查,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應以裁定行之,而當事人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5之1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決議,業經該院以94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法律已修正,關於再抗告部分不再供參考,則抗告人主張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又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係以原法院未先命補正律師代理,即逕駁回再抗告,委有不當,而廢棄上開不許可裁定,並未認定系爭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法院依廢棄意旨之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允屬的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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