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告 李耀珠 被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崧存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每月薪資(案號為105年度 司執 助越月第1988號)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土地查封(案號為105年度 司執仁 字第9272號),然被告之請求係自89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之債權,89年7月28日至105年5月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原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即原告)對貴會(即被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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