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杜永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若失蹤之時當地並無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氣象及海象均無異常之處,失蹤人失蹤時因未遭遇特別災難,自無適用特別災難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永美為失蹤人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之妻,失蹤人於民國104年3月1日隨船出海作業,不慎落海失蹤,迄今已生死不明逾1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為N22度12.85分、E116度47.68分,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於104年3月1日18時20分,在北緯22度12.85分、東經116度47.68分附近海域有無颱風等不可抗力之海象產生,獲函覆上開時、地並無颱風發生,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7月1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該時、地有發生諸如颱風等天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李○○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應屬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年之際,即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