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呂芳順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再字28號再審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再字第28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105年度再字第28號本案訴訟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90萬9353元及利息範圍聲請執行,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於提起再審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4萬6375元【計算式:0000000元×5%×4.3333年=846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