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69、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52、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4日10時4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4日10時4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6年7月19日14時29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14時29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子仟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於偵查中固坦承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為人不舒服,有在吃藥及打針,伊真的沒有再吸毒,一般感冒藥,伊有去診所就醫云云。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經檢察官通知應訊惟未到庭。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4日10時4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186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24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6年
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6年7月19日14時29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75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51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醫生開立之感冒藥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另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分別於
106年7月4日10時4分許、同年月19日14時29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4日10時4分許、同年月19日14時29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均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予認定。
其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實應非難。惟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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