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朝滿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5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朝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滿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100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於100年6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朝滿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嗣由本院於
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入監服刑,期間於98年
4月8日因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出監,於100年5月12日再次入監服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22日確定,並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所定之刑(已扣除刑前強制工作前已執行之刑期)接續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4月1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2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0月
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05年4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楊朝滿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